保障职工权益是基础 |
来源:指导小组 作者: 发布时间:2005-07-1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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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围绕破产法修改而引发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是否优先抵押债权清偿”的争论中,持否定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是这样做可能导致担保交易不安全,最终影响经济发展。产生这种本来不该出现的争论,其根本原因是劳动法还不够深入人心,甚至一些专家学者,对于劳动法基本理论也不甚了了。 首先,职工的工资、社保费等方面的权利,属于社会法概念,不能混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早在20世纪7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在113号公约中即明确了一项社会价值观和公共伦理:劳动力具有商品属性,劳动力依附在劳动者身上,但是劳动者不是商品,因此,使用劳动力与保护劳动者人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保费等,是对劳动者人权的侵犯。因此,在劳动者的工资、社保费等权利问题上,实际上是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同时调整一个对象,这就构成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 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制度的进步,人类进入重新认识政府和市场功能的时代,处在寻求第三条道路的转折时期。反映在法理上,就是许多改革措施和公共选择处于公法和私法之间,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时应当在不混淆公法和私法界限的基础上寻求协调措施,并形成法律条文。 其次,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是公平交易,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清晰的产权基础。在破产的企业中尤其是国有企业中,如果连职工工资、社保费等的清偿问题都没有解决,产权清晰就无从谈起。可见,绝不能以拖欠职工工资,侵犯职工权益来求得交易的表面安全。 第三,由于我国《公司法》和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存在诸多缺陷,导致许多遗留问题在修改《破产法》时凸现出来。如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不到位,使得职工工资被拖欠,甚至大面积地长期拖欠;职工董事制度缺位,职工难以参与公司治理,不能在企业日常运行中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政府依赖企业缴费建立社会保险,由于费率很高,使得企业采取降低费基的“对策”,形成了社会保险的恶性博弈局面,其结果是职工的社会保障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等。显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这些遗留问题不能再带入新的《破产法》,否则必定影响《破产法》的立法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性。而且更可怕的是,如果企业破产可以不优先清偿职工的工资、社保费等,企业很可能在更大程度上剥夺职工的权益,类似的先例在世界上不是没有。事实上,我国外资企业建立工会难,已经说明了这种倾向。 第四,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专家提出“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很少在《破产法》中明确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的理由。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必须考虑到现实的国情,那就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一系列保护劳工权益和职工工资的法律,拖欠工资的企业是不合法的企业,从企业违法当天开始,就被停止经营,因此拖欠职工工资、社保费等方面的问题,一般不会留到破产清算阶段。例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拖欠员工加班费将受到罚款和拘留处分;法国《劳动法》第143条针对这一问题规定,工资债权包括工人的丧葬费、工资等享有优先权;企业申请破产前最后60天的工人工资则享有特殊优先权。可见,他们没有明确职工工资、社保费等的清偿顺序,是因为不需在破产法中明确职工的工资、社保费等权利就已能得到保障。 第五,我国《宪法》已经明确写明“保护私有财产”。工资、社保费等,实际上就是职工的私有财产,如果破产企业可以不优先清算职工工资,不仅在情理上说不过去,而且也有违宪倾向。 总之,在《破产法》中明确职工工资、社保费等的法定优先权,既是基于中国国情的必然选择,也是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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