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农民组织化水平,对于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需要。几乎所有农业发达国家都有形式多样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小规模、分散化”的家庭经营导致农户与市场、生产与技术、政府与农民之间缺乏有效联系,制约了农业专业化、规模化、产业化的发展。其次,是构建新型农村组织管理体制的需要。当前,农村基层组织在协调政府管理职能和维护农民权益方面存在不少困难,是产生诸多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提高农民组织化水平,可优化农村组织结构和功能,提高农村社会治理效率。再次,是引导、教育和服务农民的需要。贯彻中央的一号文件后,农民发展经济、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空前提高,应因势利导,做好教育、引导和服务工作,加强对农民自发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和管理,使之成为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农民的桥梁与纽带。第四,是增强农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在国际贸易争端中,代表农民进行谈判的通常不是政府,而是农民自己的组织。世贸组织规则规定,反倾销诉讼的实施必须得到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以上的生产者的支持。我国农民由于缺少自己的组织,在国际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 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公司+农户”是一种较好的组织形式。但是,公司与农户只是一种买卖关系,农户一般没有权利过问公司的情况,在这种组织结构中,农户缺少直接和专门的利益表达渠道。农业受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双重威胁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民必须经由合作经济组织提高社会化、组织化程度。政府对农业的保护是必要的,但农民的自我保护更重要。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发、自愿参加,以互助、互利为目的,以自主、自立、自治为原则的组织,是农业社会化的最好组织形式。它以市场为导向,适应农产品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要求,依托组织优势,实行产销或产加销一体化经营,在引进先进技术、扩大经营规模、发展产后加工及服务等方面,弥补了家庭分散经营的缺陷和不足。在经营机制上,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返还、风险共担,提升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地位,扩大了农民的增收空间,形成了新的利益共同体,推动了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创新与发展。然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与保护。一方面,它是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经济组织,其宗旨是为社员服务;另一方面,它虽带有群众团体性质,但采取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又不同于一般群众团体。因此,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社团法》都不适合于这种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学界及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呼吁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已经正式启动。 据调查,2004年底,宁夏共有农村专业合作组织409个(含行业协会11个),登记注册的213个,未登记注册的196个;行业涵盖种植业(176个)、畜牧业(138个)、渔业(6个)、农机(8个)、其他(81个);服务内容包括产加销综合服务(154个)、技术信息服务(143个)、运销服务(49个)、加工服务(18个)、仓储服务(8个)、其他(37个)。成员总数13万人,占农户总数的14%。宁夏农业产业化经营进展缓慢,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滞后密切相关。如今,还有不少人对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原则和民主程序缺乏足够的了解,加之目前所建立的合作经济组织规模小、带动力弱、运行机制和服务组织不健全,法律地位不明确,尚难以起到合作经济组织应有的作用。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一项重大的历史性战略任务。它不仅仅是推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的发展,而是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农村的战略举措。它在以农民为本,发展农业、建设农村的同时,更加重视发展个体、家庭和社区改善生计系统的能力。在建设新农村的历史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吸取历史教训、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而且要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在这方面,日本、韩国虽然在具体做法上有所不同,但有着共同的经验:都是先由国家立法推进农民组织的构建,继而政府与农民组织长期合作,以农民组织为中介,形成政府———农民组织———分散的小农户的协作链,将小农带进现代化。1900年,日本学习德国的产业经济组合法,制定设立了日本产业组合法,1910年成立了产业组合中央会,发动农民依法组成综合农业协同组织(农协),1947年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农协法)。韩国的农会法律也参照了日本的立法经验。日本、韩国关于农协立法的共性,是将农村、农业、农民作为一个整体实行社会保护,法律授予农协综合性的社会经济功能,准许农协从事所有与“三农”相关的事业并实行免税。日本的法律规定,基层的综合农协可从事的工作有:农业贷款、信用、运送、加工、贮藏和销售组合成员生产的物资,农业水利设施,农村工业,养老组合保险,健康组合保险,老人福利,农村生活、教育、文化、妇女、青年事业,农地信托、宅地供给,农业经营和受托等。农协形成上下联通的结构,基层与上层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上层农协不是基层组织的领导者,而是为基层服务的联合会,所有农协组合法人之间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日本农协法,只有农民自组织的农协法人和农事组合法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组织)才可从事“三农”的经济与社会运营,公司法人不得进入“三农”领域,“三农”领域的所有盈余都必须留给农民。 日本在战后的50年间,农业人口从近40%下降到4%。对“三农”实行社会保护政策的直接效果,一是形成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农协组织体系,二是提升了农民的自主治理能力,三是形成了一份巨大的农协公共资产(2003年达84.74兆日元)。为了实现新农村建设任务,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韩国对“三农”的社会保护政策,探索以小农社会化促进“三农”现代化的发展理论和实现路径,为新农村建设实践提供新的理论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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