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立法,这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又一重大成果。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企业化经营,有利于提高农业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一、引入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起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由松散型向紧密型转变,进一步提高合作组织自身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现代企业制度是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成果之一,企业是最合理的经济组织形式。企业这种形式的经济组织的出现,极大地提高了人类经济活动的效率,人类社会生产力得到迅速的发展。一方面,使社会劳动即联合劳动或协作劳动成为可能,而这种社会劳动或协作劳动与分散的单个劳动相比,不仅能最充分地利用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节约非生产费用,而且还可在同等的工作日内生产更多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它又能使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拥有完整的经营权,从而实现责、权、利的统一,这无疑会强化经营者的责任性并提高经营者经营的积极性;再一方面,这种建立在劳动分工基础上的经济组织必然导致管理职能乃至经营职能的逐步形成、完善和成熟,而管理职能及经营职能的逐步形成、完善和成熟,必然导致管理效率、经营效率的逐步提高。在许多国家的合作社法律文件中,将合作社视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制度来对待,当今发达国家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已与公司治理结构接轨。采用通行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提高合作社的运营效率。因此,在合作组织中引入现代企业制度并建立起公司(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就成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关键:
一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现代企业制度,在合作组织内部建立起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合作组织自身的组织化程度。其中,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法律地位,不仅必要,而且是提高其组织化程度最现实的途径。当前,关于赋予经济合作组织何种法人,主要有两种观点:企业法人和合作社法人,持合作社法人的观点占多数。从保护合作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从培育和加快合作组织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育和成长壮大的前期阶段,专门设立合作社法人以保护和扶持其发展是必要的,但由于企业法人又确实比其他类型法人具有更严密的组织功能,因此,对于那些具有合作社法人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必要鼓励和帮助其引入现代企业制度,参照企业法人的模式进行运营和管理;而对于那些具有相当规模和实力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则有必要鼓励其向企业转变,赋予其企业法人的地位。
二是在合作组织内部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必须以人为本,以合作组织的组成成员为本,以农民为本,切实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有着不同的性质和规定。从产权关系上看,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是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对总经理是授权经营关系,监事会代表股东大会对财产的受托人即董事会、总经理实行监督。要完善合作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就要明确划分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各自的权力、责任和利益,形成其间互相制衡的关系,最终保证合作组织制度的有效运行。当前,要特别注重建立起合作组织的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社员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作用,使合作组织成为联结和带动农民致富的纽带,防止其成为某个人、某个家庭或某个部门的组织。
三是要创新发展模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积极参与和组织农业企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企业+农户”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本模式,由于农户在经济实力、信息、管理等方面不如企业,在此模式下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就很难体现和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而采取“企业+合作组织+农户”的模式,则可以进一步降低企业与农户之间的交易费用,农户的合法权益也由于合作组织的作用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但保障还不够充分,因为企业还可能侵害合作组织的利益从而侵犯到农户的利益。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合作组织(农民)还是游离于企业经营之外。因此有必要进行经营模式的再创新:“企业带合作组织带农户”。该模式通过合作组织与农户之间,以及企业与合作组织之间的产权合作,使农户成为合作组织中的一员,同时又成为企业中的一员,农业企业化使农户从经营的客体变为经营的主体,企业与合作组织、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此意义上才是根本一致的。农业产业化的发展离不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二、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由服务型向经营型转变,进一步提高合作组织的服务能力和带动农民增收的能力
多数人认为,农民参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为了得到更有效更充分的服务,政府之所以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也是为了更好地为农民提供服务,更有不少专家学者把服务作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我们认为这种理解不够全面。因为农民参加合作组织并不仅仅是为了得到服务,而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服务并不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最主要的功能:
一是从加入合作组织的成员来看。加入合作组织的成员主要有农民、经济能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以农民为主,而领办合作组织的又以经济能人和企业为主。经济能人一般都有自己的事业,他领办合作组织主要是为了其自身事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企业则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是为了以更低的成本获取原材料;政府部门主要是为了降低其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益,想为民服务但力不从心,现实中多数是为了其部门的小团体的利益;农民则更为实际,成员加入的目的都在于以更低的成本获取(提供)更多的服务或产品,获得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这在经济学上的表达就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效益,其中多数表现为经济利益。
二是从合作组织的组织形式与功能来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同其他经济组织一样,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合作经济组织要参与市场经济交易,必须具有平等民事主体的资格,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体。而合作组织在成立条件、组织形式、财产归属及管理、对外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也都具有企业法人的一般特征。因此,现代合作组织的组织目标已逐渐向为社员服务和盈利并重的方向发展,即“对内服务,对外盈利”。合作组织要想在市场上生存和发展,就必须不断壮大其经济实力,增强其市场力量。而要做到这些,就离不开盈利的支撑。为社员服务的目标和盈利的目标二者内在统一于现代合作组织:只有盈利,合作组织才能不断发展,社员的利益才能有长远保障,才能为社员服务好;只有恪守合作组织的宗旨,为社员服务好,盈利才有可靠的基础和强大的支撑。
三是从国内外的具体实践来看。为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合作社原则也在不断演变。从1844年英国“公平先锋社”首先提出并经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CA)成立时确认的罗墟代尔原则(自愿原则;民主管理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以为社员服务为宗旨;盈余按与社员的交易额返还;教育社员、社际间合作),在1937和1966年做了两次修改,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时又通过了第三次修改: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的社员控制;社员经济参与自治与独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这次修改不再强调“不以盈利为目的”。各国根据自身实际,对合作组织进行了改造和创新:如美国、澳大利亚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的一种,到1995年底,澳大利亚有49家转型为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达到了历史高峰;墨西哥更是在1994年修改合作社法时,删除了合作社不得有盈余这一条法规……。我国的浙江省和江苏省在赋予合作社法人地位方面走在全国的前列,其目的都是想拓展合作组织的发展空间和盈利能力,从而在根本上提高其为“三农”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可以说,没有经营就没有服务,没有盈利就不可能服务好,经营和盈利是服务的基础与前提。
三、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加快农业企业化经营进程,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新贡献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党最近提出的具有战略意义的英明决策,我们必须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大胆实践,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加快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大力推行农业企业化经营方式,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因此,应正确和全面认识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巨大作用,即“生产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首要任务,只有合作组织发展了,才能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和规模效益;“生活富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要目的,只有合作组织实现了由服务型向经营型的转变,才能提高合作组织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合作组织带动农民致富的能力,实现增产增效增收;“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要求,也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必然结果,必须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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