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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指导小组 作者: 发布时间:2005-07-12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开发人才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身教育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终身教育是指:国民教育之外面向所有年龄段公民的有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终身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推动形成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终身教育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从业前职业培训、在岗培训、继续教育、老年教育、社区教育等事业,为各种不同对象接受终身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保障并促进终身教育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其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政府作出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上一级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指导。

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经贸、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农业、文化、民政、体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并接受同级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发展终身教育。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社区、社会团体等应当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开展有益于终身教育的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各类教育培训活动,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技能水平。

第八条 鼓励开展终身教育研究,为发展终身教育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建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对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与任务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求、考核、监督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安排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事业、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具体要求按照《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纳入所在单位的教育培训计划,接受相关岗位的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商管理培训,学习现代管理知识,提高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者,发给工商管理培训证书,作为选聘、任用的参考。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安排职工培训;对接受教育培训提高技能水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失业人员或拟转岗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准入相应职业的证明。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培训结业后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村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培训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作为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的证明。

第十七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失地农民由各级政府组织参加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掌握就业基本知识和职业技术,提高就业能力。

第十八条  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由各级政府及残疾人社会团体组织参加相应的实用技能培训活动,促进就业,实现自食其力。

第十九条 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人教育活动和老年人学校学习,增长知识,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高等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接受符合入学条件的老年人进校学习。

第二十条  鼓励城区居民和农村居民参加社区或乡村举办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接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教育,学习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统筹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展终身教育事业的要求,统筹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使国民教育的资源与其他教育培训资源达到合理优化的配置。

第二十二条  发展函授教育、远程教育、自学考试等多种教育形式,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为公民进行开放式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员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区教育实施方案。社区内的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秩序的情况下向社区成员开放教学场地和设施。

社区内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应当为开展社区教育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条件。

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教育培训中心。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分散、重复的教育培训资源进行整合优化。

农村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村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等应当开展面向农村的教育培训活动,为农村居民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老年人教育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工作;多渠道、多层次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举办示范性的老年学校。

省、市、县、乡、村(居)五级老年学校建校率和全社会老年人入学率应适应我省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需求。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捐助老年人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属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终身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本级政府举办的上述场馆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部分或全部向公民提供免费或优惠的参观、学习、活动的场所、设施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所有政府举办的图书馆都应向公民提供免费的借阅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所属工作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参加教育培训活动,并提供参加教育培训活动所需要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鼓励成立各种学习型组织,创建学习型城市、学习型机关、学习型企业、学习型社区、学习型村组织、学习型家庭等,推进终身教育、全民学习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应当对当地开展的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予以指导、评估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相关行政部门用于开展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培训、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老年教育、社区教育等经费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有所提高;每年应安排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用于推广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的专项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按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就学或接受培训者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增加收费标准和项目。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和项目。对未能达到承诺的办学条件的,就学或接受培训者有权要求退还所交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资质管理。对不合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及时依法查处,对已被取消办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发放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等。所发放的证书应当进入档案管理或按规定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对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书予以查验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广告,违规招生的,工商行政部门按广告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在发布的媒体上刊登纠正广告;已招收的学员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交的教育培训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违规向学生收费的,由该机构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规收费的款项,对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未能提供承诺的办学条件,又不向就学或接受培训者退还所交费用的,由批准其办学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收费用3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规发放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政府举办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属社会力量举办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伪造的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等就业、提职或享受各项优惠待遇的,接受单位有权取消其所获得的就业、提职或优惠待遇的资格,并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展终身教育应遵守其他有关教育培训的法律法规。本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开发人才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身教育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终身教育是指:国民教育之外面向所有年龄段公民的有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终身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推动形成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终身教育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从业前职业培训、在岗培训、继续教育、老年教育、社区教育等事业,为各种不同对象接受终身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保障并促进终身教育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其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政府作出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并接受上一级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指导。

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经贸、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农业、文化、民政、体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并接受同级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发展终身教育。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社区、社会团体等应当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开展有益于终身教育的活动。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各类教育培训活动,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技能水平。

第八条 鼓励开展终身教育研究,为发展终身教育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建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对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与任务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求、考核、监督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安排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事业、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具体要求按照《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纳入所在单位的教育培训计划,接受相关岗位的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商管理培训,学习现代管理知识,提高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者,发给工商管理培训证书,作为选聘、任用的参考。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安排职工培训;对接受教育培训提高技能水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失业人员或拟转岗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准入相应职业的证明。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培训结业后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村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培训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作为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的证明。

第十七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失地农民由各级政府组织参加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掌握就业基本知识和职业技术,提高就业能力。

第十八条  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由各级政府及残疾人社会团体组织参加相应的实用技能培训活动,促进就业,实现自食其力。

第十九条 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人教育活动和老年人学校学习,增长知识,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高等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接受符合入学条件的老年人进校学习。

第二十条  鼓励城区居民和农村居民参加社区或乡村举办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接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教育,学习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统筹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展终身教育事业的要求,统筹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使国民教育的资源与其他教育培训资源达到合理优化的配置。

第二十二条  发展函授教育、远程教育、自学考试等多种教育形式,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为公民进行开放式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员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区教育实施方案。社区内的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秩序的情况下向社区成员开放教学场地和设施。

社区内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应当为开展社区教育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条件。

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教育培训中心。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分散、重复的教育培训资源进行整合优化。

农村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农村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等应当开展面向农村的教育培训活动,为农村居民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老年人教育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工作;多渠道、多层次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举办示范性的老年学校。

省、市、县、乡、村(居)五级老年学校建校率和全社会老年人入学率应适应我省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需求。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捐助老年人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属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终身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本级政府举办的上述场馆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部分或全部向公民提供免费或优惠的参观、学习、活动的场所、设施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所有政府举办的图书馆都应向公民提供免费的借阅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所属工作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参加教育培训活动,并提供参加教育培训活动所需要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鼓励成立各种学习型组织,创建学习型城市、学习型机关、学习型企业、学习型社区、学习型村组织、学习型家庭等,推进终身教育、全民学习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应当对当地开展的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予以指导、评估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相关行政部门用于开展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培训、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老年教育、社区教育等经费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有所提高;每年应安排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用于推广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的专项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费用。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按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就学或接受培训者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增加收费标准和项目。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和项目。对未能达到承诺的办学条件的,就学或接受培训者有权要求退还所交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资质管理。对不合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及时依法查处,对已被取消办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发放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等。所发放的证书应当进入档案管理或按规定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对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书予以查验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广告,违规招生的,工商行政部门按广告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在发布的媒体上刊登纠正广告;已招收的学员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交的教育培训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违规向学生收费的,由该机构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规收费的款项,对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未能提供承诺的办学条件,又不向就学或接受培训者退还所交费用的,由批准其办学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收费用3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教育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规发放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政府举办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属社会力量举办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伪造的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等就业、提职或享受各项优惠待遇的,接受单位有权取消其所获得的就业、提职或优惠待遇的资格,并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展终身教育应遵守其他有关教育培训的法律法规。本条例中法律责任部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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